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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想解答一些與著作人格權相關的基本問題,於是先行研究伯恩公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後,再比較極為對立的德國與英美著作人格權法制,最後得出結論。本文主要研究心得可簡要歸納如下: 著作權一如其他智慧財產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質,所以在著作權的創設上,立法者與司法者均必須遵守「著作權法定主義」。準此,民法上之各種權利規定若未經著作權法明文引進,是不能驟然類推適用到著作權之上,著作人格權亦然。以此而論,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歸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顯得有問題。本文認爲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前述內容應刪除,或修改爲「存在於個別著作上之著作人格權得讓與、拋棄或繼承」。 著作人格權乃至著作權的基調應採英美法系的精神,以著作之社會功能與目的爲重,而不過度遷就著作人主觀人格上的細膩感受,以致阻礙著作的流通、文化的擴散。 著作人格權並沒有「永遠不死」之理,亦無庸以刑法加以保護,故建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應修改爲「著作人之著作人權格之存續期間依著作財產權定之」,並刪除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比較之下,德國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接觸權、撤銷權,以及英國著作權法上的禁止不實歸屬權及隱私權,是我國著作權法所無。然而本文認爲目騙我國著作權法並無加以引進之必要。

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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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信(2009)。電腦影音多媒體互動式娛樂數位內容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09.0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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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松茂(2008)。人格權之財產性質-以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用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08.0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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