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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人格權之財產性質-以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用為中心

Proprietary Nature of Personality Right

指導教授 : 王澤鑑

摘要


人格特徵,如姓名或肖像,我國向來認為屬於人格利益,而由人格權加以保護,而人格權依傳統見解係以保護精神利益為內容之權利。惟隨著社會、科技、經濟等因素之轉變,人格特徵在現代生活已成為一項重要經濟財貨,而展現在商業廣告或商品化等商業行為上,據此人格特徵亦具有財產價值。美國法經過半個世紀的發展,將人格特徵上之財產價值自原本的「隱私權」(Right of Privacy)獨立出來,另承認「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此一新興的智慧財產權。德國法則選擇將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納入人格權範疇,而透過相關財產上請求權(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不法管理)保護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1999年德國聯邦法院在二則與德籍知名女星Marlene Dietrich有關之判決中,肯認人格權之財產價值成分得由繼承人繼承。此二判決擴大德國之死後人格保護體系,並確立了德國人格權之雙重內容結構。在台灣,法院仍固守人格權之傳統理解,導致對於無權商業利用人格特徵之案件,受限於慰撫金之救濟方式,而產生扭曲適用的情況,且未妥適評價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 本文認為,有關人格特徵之商業利用所引發之法律問題,可歸結為三項:(1)侵害救濟;(2)價值實現,即讓與性問題;(3)死後保護,即繼承性問題。本文在分析美國及德國之發展歷程後,採取解釋論之途徑,以自主決定權建構人格權之內涵,將人格特徵之財產價值納入人格權保護範疇。未經同意而商業利用他人人格特徵者,均成立人格權侵害,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相當於授權金之價額,或享受加害人因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法律依據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點。針對因商業需求而對人格特徵所產生之讓與需求,本文認為受限於人格特徵之本質及憲法上之要求,人格特徵上之人格權不得讓與。德國學說上之拘束性讓與理論雖可調和上開限制,然在我國法難以尋得適當之法律基礎。本文認為可透過不當得利制度或訴訟擔當,保障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人格特徵常在權利主體死亡後成為濫行商業利用之對象,應予規範。本文認為,儘管國內已有判決承認死者家屬對於侵害死者名譽者,得主張自己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但此仍不足以保護死者人格特徵免於遭受無權商業利用;唯有使繼承人取得類似於死者之法律地位,而得對無權使用者主張財產上請求權,始足以有效保護死者之人格。 歸結上述,本文認為,人格權與財產權二分之見解,有重新思考之必要。至少對於人格特徵之人格權,應承認其具有雙重之性質。人格權之保護,除傳統的不作為請求權外,尚須借重財產法上之相關制度。本文認為,此乃「人格權之財產性質」之意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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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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