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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實務問題

摘要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明文規範,但是一來何謂「消費者」,學說與實務尚未發展出一套明確之判斷標準,導致其適用範圍為何,莫衷一是,即令在較無爭議之領域,例如房屋仲介業者所提供之不動產契約書,不動產經紀人同業公會早已於若干函釋中三令五申應予交易相對人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惟在實際操作上,房屋仲介公司之營業人員仍有對該規範加以規避、促使交易雙方及早簽立書面契約之情形。無獨有偶,在金錢信託交易上亦出現此種弊端,惟目前法院實務立場似採「形式認定主義」者居多,亦即消費者一旦在業者預立之書面上簽署姓名,受訴法院容易在心證上產生向企業經營者方一面倒之局面,鮮少深究簽約當時之一切狀況是否對於企業經營者之相對人不利,或者課予該相對人舉證在企業經營者掌控範圍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一旦對造不為協力義務,消費者方只有承受敗訴判決,此些個案一旦無法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和解而形成白紙黑字的判決先例,企業經營者便有恃無恐,在心態上也就更加漠視審閱期間條款用以保護消費者之立法初衷,審閱期間之設猶如具文,法院或許擔J心一旦給予消費者勝訴判決即是開啟了水閘門,訴訟案件將蜂湧而至,惟此種弊端經由法院判決之推波助瀾,在人民權利意識高漲之今日,倘受有不平,斷不可能善罷甘休,因此冀望以對原告不利益之判決消弭訟源非但不切實際,更可能是耗損了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作為代價,此外,姑息不良的交易環境,亦絕非國家社稷之褔。

被引用紀錄


邱慧珠(2015)。公共工程招標、決標階段內部控制之研究〔碩士論文,中原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840/cycu201500984
邱于真(2017)。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間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7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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