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環保法規中,關於行政罰之裁處,類多有對於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者,除對之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再附加以行為人應於一定之限期內,完成改善措施之義務,若行為人未遵期履行時,則輔以「按日連續處罰」之措施。惟此類規定,在我國現今行政罰法理論尚未有一致之見解下,實務上各級行政法院之判解甚為分岐,造成主管機關於裁處時無所適從。諸如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否應扣除未實際有違反秩序行為日?行為之個數與罪數以及實質競合之裁處等諸問題,均有待釐清。本文針對上述問題分析認為,按日連續處罰除行為人未有實際違反秩序行為日,在該日之按日連續處罰應僅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其餘有實際違反秩序行為之按日連續處罰,應兼具有秩序罰與執行罰之性質。從而,未有實際違反秩序行為日,縱未予以扣除處罰,因其具有執行罰之色彩,故而於法亦無相違。再違反秩序行為之「行為個數」與罪數認定標準,不妨藉助刑法上行為與罪數之理論,加以觀察。至於實質競合之問題,亦可參照刑法競合論之觀點,加以判斷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