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觀我國消防裁罰實務上所做出的行政處分遭上級機關撤銷諸多瑕疵案例中,以裁罰對象認知錯誤比例最高。消防法課予一般行為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甚至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消防安全遭受危害時,必須負起防止危害之義務,然究竟誰才是該承擔履行維護公共安全之責,成為適格的裁罰對象,消防法條文並未明確表示。藉由行政法理論探討界定裁罰對象的適格,以減少消防實務行政裁罰的繆誤。 我國行政法上常見限期改善規定,為行政管制措施,用以排除違規狀態。因限期改善與行政秩序罰不同,不以懲罰行為人過去違法事實為目的,倘基於處罰法定原則,限期改善似乎無須嚴格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明定之。倘若限期改善有涉及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時,基於干涉保留原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惟限期改善僅是將法律已有規定具體化,是否須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就值得商榷。 連續處罰乃是針對違法狀態不改善之行為,企圖藉由此種不斷增加之處罰,達到逼使行為人改善之目的。由於其具有不斷連續之特性,往往能對行為人造成龐大的壓力,對於需迅速改善之違法情形有相當之功效,故在我國行政法規上極為常見,惟其對於人民的權益影響重大。而消防法連續處罰規定,因以限期改善不履行為要件,且將限期改善作為按次個別處罰之記數基準,所以連續處罰會具有對不履行限期改善義務之裁罰性,惟按次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應改善事項,與行政秩序罰以裁罰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秩序為目的不同,而與行政執行罰目的相同,使行為人心裡產生強制力,進而迫使行為人儘速完成改善義務。況且,限期改善義務不變的情況下,對同一改善義務持續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此,本文嘗試探討裁罰對象、限期改善與連續處罰性質,進而分析現行消防法架構下,就理論實務問題及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