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甫於民國92年間修訂,採行英美證據法之傳聞法則。而司法院大法官復早已著成多號解釋例,創設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因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均以「反詰問」為其核心,傳統見解向來皆認為彼二者間之關係,乃一體之二面,屬於競合法則,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者,必也合乎對質詰問權之規定。惟自大法官著成釋字第582號解釋稱:「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對於共同被告不利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權利之嫌。」云云以來,衍生未以「客觀不能反詰問」為條件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例如第159之1、159之2及159之4等)是否合憲之疑義。本文特以比較法制之探索法,追溯對質詰問權之根源-美國法制,確立其權利內涵,並引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4年“Crawford v. Washington”案最新判例,釐清被告對質詰問權與傳聞法則間之相互糾結關係,據以主張:此二者之規定,因依據不同,規範目的相異,行使或適用客體有別,故刑事訴訟之系爭陳述,須同時通過此二種異質規定之雙重檢驗,始能取得完全之證據能力。又對質詰問權之規定非在檢測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合憲性,而在增添系爭庭外證言性陳述證據能力取得之程序保障。因此,本文結論認為,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立論基礎或有欠週延,甚或誤解對質詰問權本質之處,爰特別呼籲,我國在引進外國法制之際,允宜兼顧本國法制之特質,善盡辨別之責,謹慎行事,以免延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