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的自然犯、法定犯、行政犯、行政刑罰等概念,均應僅指刑事不法範疇之犯罪行為而言,不包括屬於行政不法範疇之行政罰、秩序罰與懲戒罰或執行罰概念在內。行政罰法屬秩序罰法,排除行政刑罰與執行罰之適用,但懲戒罰之內容如兼具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行政內部秩序維護之目的,及行政罰法第二條所定性之裁罰性與不利處分兩個要件時,亦有其適用。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在其核心領域部分,仍有其本質上的差異,但在兩者交錯的邊界地帶則僅有量的差別而已。在此交錯地帶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屬性的劃分,係屬立法者有裁量權限之自由形成空間。不過在此,立法者的裁量界限,仍應受到二者核心領域及比例原則的拘束,在考量採取刑罰為制裁手段時,尚須兼顧到法治國家使用刑罰權這種最後手段的正當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