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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53條及第956條無權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形構-不當得利原則採用原因與現存利益意義之析出

摘要


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均以同法第953條及第956條解決後續占有物滅失或毀損問題。先決規範既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則後續問題解決之規範,亦即民法第953條(及第956條),採行於不當得利制度所採之責任限制方法,便係順理成章。於損害賠償法,注意義務程度降低及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係為立法者慣用方法,祇是於善意自主占有人保護上均非可行,為民法第953條以不當得利原則限制善意自主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之一。民法第952條以下所指占有人善意,與同法第182第1項所指受領人善意,於同一事件即無權占有上所反映出者,均屬同一。是故,以善意自主占有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之通說見解,不僅有違法條文義及意義關聯性,且亦顯未充份評價自主占有人善意、顯致生評價矛盾。為免此等矛盾,善意自主占有人因占有物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者,便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953條所謂所受之利益,其決定性、應適用之文義。

參考文獻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57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號判例

被引用紀錄


陳政熙(2013)。不再「不當得利」-獲利返還責任之再建構〔碩士論文,國立臺北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23-14082013190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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