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5001號判決認我國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之言詞宣誓制度,是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故審理時如認證人之證述未附有「具結結文」,則不問先前該結文是否確曾存在,即不得認有證據能力。然從我國刑事訴訟法條文用語、具結之沿革、具結之立法理由、具結之作用、美國聯邦證據法關於文書認證之規定、日本宣誓制度、最高法院本身不同見解之判決以及我國業已逐步採取英美法系傳聞法則之現狀等予以檢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實頗值商榷。本文除以上開事項逐一檢視外,並就有關證人結文是否有存在必要?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具結取證是否妥適?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證人之陳述」應如何區分?等問題,予以分析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