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係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共同將理論上無價性的損害,以保險契約所「創造」的經濟上利益,其歸屬以要保人有積極處分權,被保險人有同意權的方式決定或變更,無庸得保險人同意。故受益人變更條款之變更方式,係為證據保全,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係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性質,保險人於受通知前僅有對抗權。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6條所定變更期限,使要保人喪失以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並剝奪要保人生前所發出不及於死亡前到達保險公司之處份權效力,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鎖定無效知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752號民事判決就此亦未對限制要保人須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完成受益人變更之期限約定認定無效,殊屬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