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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流失後浮覆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探討-兼論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相關決議

摘要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為因應上開條文規定,行政部門有諸多解釋函令,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均有所決議。然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部門解釋函令,或因解釋時間點不同、或因考量觀點不同,造成前後矛盾的情形產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甚至決議:「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此見解似是而非,因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所有權歸屬之表彰,而現實上限制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核駁處分,實際上就是否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又流失之土地嗣後浮覆,因流失當時所辦理者為消滅登記,所以浮覆之土地在原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前,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國有土地;故回復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對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言,尤為重要,因此有探討私有土地流失後浮覆(以下簡稱浮覆地)回復登記請求權之必要。有關浮覆地回復登記請求權,本文由回復既有權之性質開始探討,藉由法學觀點,解決了浮覆地回復登記請求權之繼承、時效及受限等問題,並對不合時宜的解釋函令提出需修正或廢止建議,且進一步探討浮覆地需劃出水道區域線或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後,方可請求回復原所有權,違反法律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透過本文整合性的探討,作為行政機關處理浮覆地問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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