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罪之行為,並無所謂之被害人存在,且於通常之情狀下,具有高度之犯罪黑數,除非發生窩裡反之情事,否則賄賂行為以外之人難以發現,致可能嚴重侵蝕國家之根基。也因為賄賂罪之特殊犯罪型態,形成收賄者,係以職務作為行為之對價條件,而行賄者係以特定職務內容行使,作為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交換條件。苟一方於行為之際,欠缺交錯合致之對應性關係者,要難以賄賂罪繩之,且易與社交禮儀之界限造成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中,係以財物價值不斐,認定公務員應成立賄賂罪,卻對於賄賂行為之特殊對應性關係,未加以深入辨正,是有檢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