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職務犯罪中賄賂罪可為表徵,而近年多起賄賂罪在成罪要件上,最引人注目莫過於「對價關係」,蓋以實務及媒體報導均採用「因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故成立收受賄賂罪」,或因「無法證明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故無罪」,是以,如果將條文明定之構成要件視為骨架,那未明文的對價關係則為大腦,據以左右賄賂罪,然如對價關係如此重要,何以在賄賂罪條文中遍尋不著痕跡,就以實務上如何操作,使未明文的對價關係成為賄賂罪之關鍵,是本文希冀探討的重點所在。 然對價關係仍是賄賂罪下重要之一環,在探討對價關係仍不可避免,須追朔賄賂罪之本質與構成要件,就賄賂罪之本質,由發展史上可見有「羅馬法」與「日耳曼法」之不同,而此不同見解切實影響日後保護法益的看法,形成各種學說論述之基礎;而構成要件上,縱然僅為單單一兩段文字,以客體角度論述,究以賄賂與贈與、回扣及政治獻金有何不同,區分的重點所在仍是「對價關係」,而行為手段角度觀之,職務上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如何認定,要求、期約與收受不同態樣在「對價關係」判定上是否有所差異,又究以對價關係所指為何?,而條文未加說明收賄與職務行為之順序,在時間先後上是否有必然之方式,就此諸多疑義,本文將之列於各章節詳細論述,並提出個人淺薄見解。 而本文子標題定名為「以實務判決為中心」,重點所在之個案分析乃挑選「對價關係成立」與「對價關係不成立」各兩則案例,藉由法院所論述之對價關係,詳加剖析後,提出本文評析,建立出「對價關係」之態樣,最後,綜已提出本文認為對價關係應明文化,以及所採用判斷方式應導入主觀意圖之看法,作為實務工作者與立法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