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的生效時點,應以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的時點為準,並非以通知債務人為債權讓與的生效要件,民法第297條則規定以通知作為保障債務人的對抗要件,以衡平當事人間的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一方面認為讓與人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的權限,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如同無權處分的債權契約無效,未區分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另一方面,也模糊了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的區分,此一見解彰顯最高法院掙脫概念法學的窠臼,著重個案正義的實現(當事人間利益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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