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自2001年於第23條引進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的概念以來,不僅在學說探討上有長足發展,實務上並有相當數量之判決累積,但法院判決對於受託義務違反效果之論述,大多係與損害賠償相關,對於事前救濟則未有著墨。我國《公司法》第194條雖有董事行為制止之規定,但實務相關案例不多,遑論有應用於受託義務之審查者。本文探討《公司法》第194條行為制止請求權於受託義務違反時之應用,而考察美國法上禁制令之運用情形,以為我國借鏡,並針對我國目前股東缺乏行使《公司法》第194條權利之誘因現象,建議可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行為制止訴訟,以為因應,使投保中心有進行事前與事後救濟之可能,以濟當前股東缺乏行使權利誘因之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