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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應何去何從-2009年6月10日修正限定繼承之檢討

摘要


民法繼承編於民國19(1930)年公布施行以來,係以無限繼承為原則,而以限定繼承為例外。此原則於民國97(2008)年修正一次,以無限繼承為原則之規定,未有變動,但例外的限定繼承,修正為意定限定繼承與法定限定繼承並列。又於民國98(2009)年再修正成全部繼承人為法定限定繼承,但未有任意無限繼承在法條出現。此變動對繼承人不必再有「父債子還」,不合情理的現象發生,而受一般民眾的肯定。為配合此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正,增訂了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財產,仍視為遺產所得,而應為繼承債權人求償的對象。同時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債務。期以此兩條之新規定,兼顧繼承債權人之利益。又因修正後再也不見無限責任繼承,而僅出現全部為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而將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二節「限定繼承」之節名加以刪除,以示繼承編第二章「遺產之繼承」,自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全部非適用限定繼承有關繼承債務特殊清償之程序不可。例如必須適用民法第1158條有關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凍結清償繼承債務。此種修正發生了解釋上之疑問。其一,民法第1148條之1有關贈與財產之規定與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財產有何不同?有何相關連?其二,限定繼承之債務清償不同於連帶責任之債務清償,是以民法第1153條第1項雖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規定,與限定繼承清償繼承債務之特殊規定發生牴觸,而有窒礙難行。其理由本文有詳細說明。又因修法後,成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使繼承人即使不開具遺產清冊,也能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但另一方面,無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債務之清償,不能打任何折扣,還是與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相同,對繼承債權人負責清償。如此之規定,對無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可說是比登天還困難。從而其對繼承債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連累到繼承人必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災情極為慘重。所以應仿效德、瑞立法例,於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應由法院或其他公權利機構主動或協助開具遺產清冊,以利債務清償為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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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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