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裝置係近年來最受歡迎的3C產品,甚至有人大膽預言個人電腦將被其取而代之。生活當中隨處可見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的「低頭族」,而這些行動裝置如此吸引使用者的原因即在於其線上數位軟體商店提供了各式各樣的軟體(app)。軟體開發者發揮其創意開發app,並結合線上數位軟體商店的簡便銷售流程,使用者即可以輕易取得需要的軟體,創造了一個行動裝置使用者、軟體開發者以及線上軟體商店經營者三者皆能各取所需的三贏局面。這種行動裝置生態圈形成的最大推手,即蘋果公司(Apple Inc.)。 著作權法在立法上之設計,即有針對如何在保護著作人權利與大眾接觸著作的機會間做出平衡,設計許多著作權法上之限制,如合理使用、法定例外以及散布權耗盡原則等。但是近年來,數位化商品之銷售者利用數位化商品無實體載具之特性,以授權取代買賣之方式交易其數位化商品,並且運用定型化契約預先擬定多種限制約款,一步步迫使使用者放棄其在著作權法上所被賦予之權利。蘋果公司從其產品iPhone與App Store獲得巨大利益,卻也是前述剝奪使用者權利最不遺餘力的主謀者。 因此本文將就蘋果公司實際上所使用的契約內容,以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觀察之,並參考國外法律規定及見解,提出其缺失以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可再改進之方向。再以Google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之訴訟判決為例,討論目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數位化商品與猶豫期規定之情況,並對於修法方向提出個人之建議。 最後再就目前法律規定之下應如何使用、轉讓及繼承數位財產討論之,並提出可行之配套措施與建議,以期使未來相關實務運作能更完善,同時達到保護著作人權益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