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判決認為物價鉅幅上漲的情形是否包括於「情事變更原則排除適用條款」中,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以有此類條款存在逕認物價鉅幅上漲的情形即包括在內,並認為物價波動指數並非情事變更的唯一根據,並應綜合審酌所有客觀因素做為判斷基準,於承攬的情形中,對於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還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與定作人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及已給付報酬之比率無關。本文認為對於此類訂有「情事變更原則排除適用條款」的契約,該條款僅侷限於契約當事人所得預見的情事變更範圍內有其效力。所謂可得預見情事變更範圍應包括「風險事故發生可能性」與「損失範圍」的預見,指當事人約定的風險分配範圍,超過此一約定範圍的風險事故或損失範圍,既非屬於當事人可得預見者,依其原有效果將使契約顯失公平,則仍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