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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醫師維生設備撤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善終權」概念於刑法的置入

摘要


醫事行為除醫療行為外,維生介入亦屬之;而就末期病人,醫師時為末期病人得以「善終」,而有撤除維生設備行為。由於撤除維生設備致末期病人死亡,於刑法適用上,醫師仍依是否具有該末期病人的事實同意,而分別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和殺人構成要件該當性,但若符合基於「末期病人善終權」而創設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要式要物』同意」、「法定代理人『要式要物』同意」、「醫療委任代理人『要式要物』同意」、「最近親屬『要式要物』同意」或「醫囑『要式要物』同意」要件行之,自屬「依法律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但鑒於醫師以維生設備撤除行為協助末期病人「善終」,非屬罕見,宜將「依法協助善終」作為「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化阻卻違法要素」而立法成文加以規定,使「依法協助善終行為」自始即不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而非再以「例外」刑法適用方式而阻卻違法,使其刑法適用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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