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得分別請求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於之前並無產品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設計,故而縱在產品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財務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似尚不會產生該產品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是否涵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爭議問題。然我國現已承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其所涉及保險法的一些基本問題,如保險契約的解釋、除外不保、非約定限制或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的爭議,將成為我們必須面對的課題。本文之目的在探討懲罰性賠償金可否以商品責任保險加以承保的基本法律問題,全文共分為五部份。第一部份為前言。第二部份說明懲罰性賠償之源起、意義與目的。第三部份討論懲罰性賠償之成立要件。第四部份討論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可為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效力所及之爭議,其中先討論懲罰性賠償金可保性之公共政策考慮與以經濟分析看懲罰性賠償金之可保性,然後說明美國關於懲罰性賠償可保性之實行狀況,最後討論產品責任保險契約解釋之法律爭議,即保險契約解釋與是否違反公共秩序的爭議問題。第五部份為結論,綜合討論結果,提出解決此問題的思考步驟與方法,俾供解決此保險爭議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