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慣物權在調整排他性產權的功能本應有獨立的價值,習慣物權與法定物權既有互補的一面也有相互替代的一面。這是一個不以意志爲轉移的客觀事實。制度建構本應遵循這個客觀規律。但是由於傳統法學理論的局限,我們的物權立法和理論不僅否認習慣物權的合理性,也未對習慣物權進行適當的規範和引導。而習慣物權並不因爲法律的局限而消磨了其固有的影響力,無論你承認與否,習慣物權都存在和不斷的發展,並對國家正式的物權法律制度產生著巨大的衝擊。於是看到了習慣物權與物權法定相互衝突的尷尬局面,一方面習慣物權由於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規範和引導,其調整物權秩序處於無序和混亂狀態:另一方面,法定物權由於沒有堅實的社會基礎,或與現實生活中既有的習慣物權背離甚遠,而喪失了其調整和規範能力成爲一紙具文。習慣物權與法定物權的衝突不僅成爲物權立法亟待解決的問題,也成爲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面對的難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