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我國食品安全事件層出不窮,為因應食安管制之需求,立法者選擇由國家以外的其他私部門來協同食品管制任務之進行,藉由私部門與國家相互合作之治理模式以改變傳統之高權行政管制架構,原屬私部門之食品業者因而在課予自主管理義務之同時,形同承受了部份之食品管制任務。 本文以此修法歷程為基礎,探究現行之食品法制關此部份之規定所呈現的規範體系與管制架構,以及現行法之規範密度是否足以因應此種修法後之管制需求。 對於國家而言,典型之任務私部門化本不允許國家卸除其責任,其仍須本於擔保國家之角色,履踐其應負之擔保責任,以確保業者能夠切實地履行其擔負之管制任務,而此種擔保責任,即包括立法者必須建構任務私部門化後所需之法規框架,以促使作為管制主體之私部門業者得展現所預期的管制效能。 觀察現行食品法制就此部分之規範,雖其本意在於課予食品業者若干自主管理之義務,但實質上食品業者之地位,即如同因任務私部門化而承擔任務之私部門。基此,本文將此部分之食品法制概分為三個階段加以審視,並指出其在規範上之不足。首先,在食品業者進入任務負擔之階段,現行法欠缺針對適格之食品業者進行遴選之標準與機制,其次則是在食品業者履行其自主管理義務之運作階段,現行法也未建構相對充足之組織與程序等規範供業者依循,最後則是在食品業者之自我管制失靈之際,現行法亦無針對食品管制任務的有效接管機制,國家並無法真正確保食品業者承擔管制任務之結果,仍僅能回歸傳統的高權管制架構加以處理。 本文認為,既然食品管制採取之自主管理義務,其規範內容與任務私部門化之脈絡如此相近,但整體食品法之規範體系卻未隨之作出相應而足夠之修正與增補,致使現行法目前對食品業者之自主管理義務,乃至其所可能彰顯之管制私部門化,僅是徒具其名,其必須在相關法規之規範密度上有所提升,方有可能達成原所預期之制度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