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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之「企業經營者」

指導教授 : 陳忠五

摘要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與責任主體「企業經營者」概念相關之條文,僅消保第二條第二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以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兩條文規定。 「企業經營者」之用語,為我國立法者所獨創,不僅為我國法制上所未見,在比較法上亦難找到完全等同之概念,立法定義之解釋,又僅以抽象化之文字為簡單之規範,具體適用上,不免使人產生以下之疑問:究竟企業經營者概念之範圍及界線為何? 為能對此問題為徹底之檢討,本文分別從三個不同的「觀點」切入,檢討「企業經營者」概念應具備之要件。 一、從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觀察,邏輯上合理的推論是,企業經營者,必須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之商品或提供【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服務為營業」之主體始足當之。因此,本文先從消保法規範之「商品種類」及「服務類型」觀點切入,觀察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是否僅限於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特定種類之商品」或提供「特定類型之服務」者? 由於我國消保法施行細則已對「商品」為範圍極廣之定義,我國學者及實務上對於商品亦採寬鬆之解釋,幾乎未為任何限制,少有爭議。相對的,我國將「服務」一併納入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之規範,為世界各國立法例上所少見,引發激烈之辯論,亦為本文討論之焦點。 本文認為,由於我國採公、私法二元區分之法制,在論理上,不得不將消保法規範之「服務類型」限於私法關係之服務,排除「公權力行為」之適用,至於其他排除消保法適用之標準,在論理上皆無充足之正當性。又,在消保法之適用問題上,針對「公權力行為」之認定標準,應無須全盤接受我國公法學界及實務界對於「公權力行為」範圍之解釋及界定,而應限縮「公權力行為」之範圍至國家運用命令、禁止及強制手段為統治行為者。若是與人民之「消費生活」有關之行為,即便傳統上被公法界定性為「公權力行為」(例如:郵政、教育),仍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二、一般對於「企業」之理解,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團體組織」,且通常具備一定之規模。消保法立法者創設「企業經營者」此概念用語,是否隱含某種以「組織型態」限制責任主體範圍之意義?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是否僅限於具備上述「組織型態」特徵之主體? 本文認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具規範企業經營者「組織型態」之意義,換言之,立法者已明文排除將企業經營者限於「以營利為設立目的」之組織的可能性。至於我國學說及實務,雖然似乎呈現不以「組織型態」作為企業經營者界定標準之「共識」,然此共識是導因於根本性欠缺問題意識之結果。在全面性檢討分析後,本文主張,主體除應具備「獨立以自己身份存在」此一「獨立性」要件外,不得以主體之「組織型態」諸如:主體屬「公務部門組織」、「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組織」、「無權利能力之組織」或是「小規模組織」作為排除其行為適用消保法之可能性,亦不得以該主體為「自然人」而非「團體組織」為由,排除其於「企業經營者」範圍之外。 三、本文認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概念之定性,應從行為主體所為之「行為特徵」,亦即「營業行為」之概念切入討論。 若從「行為態樣」的層面觀察,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規定,可分成兩個部分檢討。 (一)第一個部分是條文前半段,也就是「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等「具體行為」態樣。實際上多數的爭議,與該等「行為態樣」應如何解釋無關,而是集中在:具體案例中,消費者或第三人主張應負責任之被告,以其未於具體紛爭事實中,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提供」、「輸入」、「經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作為抗辯。 就此,本文認為,具體案例中,除「事實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提供」、「輸入」、「經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主體應負責任以外,主體若「在商品上或服務提供過程中附以自己商標,名稱或其他文字、符號,表彰自己係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或服務提供者」或「為其他足以使一般大眾產生主體為事實上行為人信賴之行為」,該當於「外觀上行為人」,亦為應負責任之主體。無論是觀察比較法立法例,或是從消保法立法意旨探討,都應為此認定。 此外,雖然我國消保法規定,就「企業經營者」必須具備之「行為態樣」要件,採取「列舉」而非「例示」之規定方式,但本文認為,除法條上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提供」、「輸入」及「經銷」行為以外,若主體從事其他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行為,並以之為營業者,亦該當於「企業經營者」。舉例來說,以「出租」商品為營業之人、以「加工」商品為營業之人 亦該當於「企業經營者」。 (二)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除應具備「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具體行為外,尚須符合「以之為營業」要件者,始該當於消保法之責任主體。「營業」此一抽象概念之解釋及具體化,無疑為理解「企業經營者」概念及範圍不可或缺之一環。 本文分別從「行為目的」及「行為形式」兩個部分,檢討我國學者及實務判決,對於「營業」概念設定之若干標準,在論理上之正當性及妥當性,並嘗試提出更具體明確之檢視標準。 就行為目的而言,本文認為,政策上,必須於主體具備真正加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目的之前提下,對其行為課以嚴格之要求始具正當性。因此,雖不得以「是否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作為「營業」之標準,然而主體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應至少要在行為目的上,具備「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之要件。 在行為形式方面,行為應具備事實上「反覆繼續性」及「自主性」之要件,始符合「營業」概念。若非「反覆繼續為同類行為」且「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者,即非積極投入參與私法經濟消費市場,具有影響消費生活安全及消費品質權利之主體,政策上,不應將其納為「企業經營者」,使其負消保法上責任。實務上將「營業登記項目」及「對價性」當作判斷「營業」及「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在論理上並無正當性,不足採之。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企業經營者」概念之界定,主要應從「營業行為」之概念著手,若為「事實上或外觀上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符合「以使該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之目的」「反覆繼續」為之,「對於商品及服務整體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監督權限」等要件之主體,即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擔消保法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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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資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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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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