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作為一種普世人權價值,其內涵在不同的社會、文化脈絡中呈現出不同面貌,以比較法研究各地規範差異,歸納出「隱私作為一種自由」與「隱私作為一種尊嚴」之相異取徑,兩者看似二律背反,按照符號互動學派關於「人格」形塑過程之理論,皆屬個人建構自我人格所必須。「隱私權」保障人格自由開展,作用乃調節個人與社會間既依賴又獨立的狀態。然「隱私權」作為一種刑法保護法益,仍屬浮動概念,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性,應將其內涵再具體化。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兩者合稱「妨害私人生活隱私罪」,保護側重「隱私作為一種尊嚴」,具體內涵為:「個人透過正常人際互動方式,控制自我形象之可能性。」此定義與「名譽」不同在於,其本質為不涉公評、與公益無關。 刑法第315條之1為實害結果犯,其中「非公開」要件不應取決於場所定性,以被害人言論、談話或活動內容,按社會通念,一旦公開將造成其精神痛苦為斷;「工具、設備」使用,須使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完全喪失「雙向交流」可能,導致人際互動自始不對等;現行刑法第315條之2未規定獨立「無故」要素,為貫徹「隱私權即控制力」立場,避免將「侵入型」與「揭露型」的隱私侵害混為一談,應將刑法第315條之2與第315條之1的違法性判斷脫鉤,此外,基於法益保護原則,重新檢討現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可罰範圍。提出若干修法建議。目前實務「無故」解釋過於空泛,判決欠缺一致性,且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產生交錯混亂適用現象,應以固有阻卻違法事由及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為平台,落實法益權衡,例如以「業務上正當行為」作為侵犯個人隱私之新聞採訪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個案審查是否「有助於公益辯論」,而非逕訴諸憲法基本權衝突。考量私人生活在當代所受威脅,「個人隱私」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