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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電子商務訴訟事件之研究—以舉證責任及證據調查為中心—

指導教授 : 許士宦 謝銘洋

摘要


論 文 提 要 電子商務之發展改變了交易市場的競爭規則,以更有效率的方式來擴張既有的市場規模,而隨著電子商務市場規模不斷發展,傳統交易型態也隨之改變,所衍生出的糾紛型態也隨之改變,以往現實中單純的一對一買賣行為一旦放在電子商務的架構裡,釵h該當於買賣契約的要件事實變得複雜。而為建構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環境,網路信賴產業亦隨之興起,其中對於電子商務糾紛解決機制,各主要電子商務普及之國家及國際組織分別就此一問題提出對策,紛紛致力於所謂訴訟外或線上紛爭解決機制(ADR或ODR)。主張該紛爭解決方法者對於透過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電子商務紛爭大多以管轄爭議不定、訴訟程序繁瑣費時、費用高、法官專業性不足等理由,抱持懷疑甚至否定的態度,然而,目前我國對於電子商務之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並不如先行提倡該制度之外國健全,從事電子商務之當事人如欲解決紛爭,循民事訴訟一途仍無法避免,而電子商務訴訟事件於訴訟中可能發生之程序上問題應如何處理,即是本文研究目的之所在。 關於電子商務紛爭所涉及之程序面問題多端,除論者多有討論之管轄權之認定、涉外事件法律適用法之選擇、電子資料之證據調查等問題外,對於電子商務訴訟事件之類型特徵對訴訟程序進行之影響為何,並未進一步說明;再者,由於民事訴訟中關於原告之訴之有無理由,仍多取決於當事人間之舉證活動與法院證據調查之進程,論者多所探討之管轄、法律適用法等問題固屬要論,然電子商務物訴訟事件一旦為法院所受理後,之後的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方屬當事人循此途徑之目的所在。囿於篇幅與能力所及,本文討論之重心將以電子商務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舉證活動與其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為主軸,包括舉證責任之分配、舉證困難之克服、證據能力、證據力、證據調查、證據提出、證據保全等程序是問題,而除當事人以外,並輔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於電子商務訴訟事件中,涉及前開證據法議題之相關探討,藉以充實審理程序,助益發現真實並擴大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能。茲將本文架構提要如下: 第一章、說明研究動機與問題背景,對於電子商務涉訟相關問題如何啟發與意識;接著說明本文研究方法之取向與進行方式,界定研究範圍與相關用語限縮討論議題並設定前提。 第二章、為建構電子商務訴訟事件類型並分析後述對於訴訟程序之影響,簡要介紹電子商務之發展、定義、弁遄B架構、流程、類型等相關基本概念,並參酌美、日及聯合國對於電子商務之相關規範,以及說明我國對此之法律規範現狀。 第三章、承前章對於電子商務交易事實之論述基礎,並基於民事訴訟事實認定之理解,嘗試建構電子商務事件類型此一民事事件類型,並從不同要素析述其類型特徵以及對於程序法上之意義與影響為何,說明其與現代型訴訟事件及傳統交易事件之關係。 第四章、探討電子商務訴訟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先說明證據法上相關概念與舉證責任之關係,以及電子商務糾紛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影響,接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範及解釋,討論電子商務事件類型中當事人可能爭執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及結果為何,而於可能之舉證困難中應如何解決。 第五章、接著討論在當事人舉證活動中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包括新種證據證據能力之肯認,未附有電子簽章之電子訊息與附有電子簽章之電子訊息之證據力如何,證據方法為何,對於一般書面資料與電子文件如何為證據取捨,又當事人如何提出新種證據,以及關於新種證據提出之秘密保護程序與證據保全等證據調查問題。 第六章、總結摘要本文所提出問題之研究成果,對於立法及司法實務運作提出建議,並啟發、展望後續研究之努力方向。 本文研究結果認為,當事人間所進行之電子商務交易相關事實,一旦發生糾紛而循訴訟途徑解決時,構成該電子交易事實中之當事人、第三人、交易客體、電子交易行為以及媒介等資訊流程,相較於非電子商務模式之傳統買賣交易,形成電子商務訴訟事件之類型特徵,該等類型特徵於法院受理該訴訟事件後持續作用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而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電子商務事件之當事人,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除當事人不爭執外,須先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約或承諾之電子意思表示存在、成立、效力等待證事實,參照我國電子簽章法對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使用相關規定負舉證之責,而關於電子意思表示之形式證據力,除立法論予以明確化外,解釋上得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再由對造對該推定之結果之前提事實或推定事實提出反對證明,此外,為強化附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意思表示之形式證據力,依其電子簽章技術基準不同,所要求之證明程度亦有所影響。關於涉及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所產生之舉證困難,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或移轉,將舉證能力較劣、客觀上距證據較遠、未管領證據、無從取得證據者之一方原應負擔之舉證責任,依實際情形降低其證明度,或逕將舉證責任轉由舉證能力較優、客觀上距證據較近、得管領證據、得取得證據之一方負擔之,或加重掌握資訊優勢之一方對於待證事實負說明義務,降低舉證活動中資訊不對稱情形之形成。涉及電子商務行為及媒介所產生之舉證困難,則可考慮透過爭點整理、待證事項及證據方法特定、法律上推定之立法、減輕事實上推定過程中對於特定待證事實證明度之要求、證明妨礙或表見證明等方式加以解決。關於上開舉證過程中所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基於新種證據之暫定性、同一性及相對性等性質之影響,其於證據法上之地位論述上雖有多端,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法院實際操作上存有準書證或新書證程序併存選擇之可能,而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行之,惟應注意及電子簽章提出之呈現方式,並確保當事人於電子商務事件審理中所欲提出之新種證據原件內容,與實際提出之內容呈現書顯示內容之同一性;而在新種證據之證據取捨上,應於個案當中,分別審酌該證據方法之製作過程、作成時地、方法或其他補強證據事項等綜合研判之;另於新種證據之秘密保護程序上,則應慮及一般文書提出命令與應秘密事項之秘密保護之衡量,而酌採對一般公開限制或當事人公開限制之方法,法院亦得依個案情形不同本其訴訟指揮權折衷審酌裁定限制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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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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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張永輝(2009)。論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在我國之發展〔碩士論文,國立臺北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www.airitilibrary.com/Article/Detail?DocID=U0023-02072009190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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