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是我國於2001年所新增之法律,這個法律所形成的新型態金融控股公司,在大多數人的認知上,都是屬於相當陌生且未知的,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本土之發展性如何,都是相當令人好奇的,若再進一步探究,這樣新型態的金融控股公司,其在犯罪型態上,是否會有別於一般刑法上傳統的財產犯罪?此外,我國對於金融控股公司此一新型態的領域中,所可能引發之犯罪型態,是否已有妥善之因應,亦即我國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對於金融犯罪之刑事法規範是為如何之規定?這樣的規定,是否足以應付金融控股公司領域之金融犯罪? 目前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針對金融犯罪所為之規定,主要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1詐欺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8條違法授信罪,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收受不當利益罪。而這些犯罪類型的本質其實為「財經犯罪」之一種態樣,具有「複雜性」、「長時性」、「隱藏性」、「被害人薄弱反應性」、「結構性」等特性。亦即,因為金融犯罪具有這些異於一般傳統財產犯罪之特性,故不論在刑事立法方面,抑或法院審判方面,都必須以此犯罪特性為出發,始能切中犯罪之核心。 上述主要是從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面切入,若再從另一方面,亦即從案件審理、判決之方面切入,又會有如何之觀察。詳而言之,我國近年來金融犯罪日益嚴重,例如掏空公司、捲款潛逃等問題一再爆發,但政府相關偵審機關卻往往只能事後追訴或審判,對於資金流向之偵查及追索,卻束手無策,尤其是我國法院對於金融犯罪之判決結果,總是無法獲得多數人民之信賴。而為何金融犯罪案件之審理過程與最終結果,始終無法使人民信服?到底問題之癥結點出於何處?是出自於法律之規定不當,抑或 是法院之審理思維根本上即有所偏差? 本文透過判決之分析與整理後,認為: 於構成要件設計方面:(1)金融控股公司法仿照刑法背信罪的意圖犯設計,未考量到刑法背信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整體財產法益,而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要保護者為「金融秩序」之超個人法益;(2)金融控股公司法上之詐欺罪將被害人限縮於金融控股公司,排除一大半具有重刑處罰實益之案件類型,無法處罰到其「利用金融控股公司之不實財報,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並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的常見犯罪行為;(3)違法授信罪本身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界定,有所疏漏,且違法之非授信交易行為,亦應納入刑事處罰,始為妥當。 而法院審理思維方面:(1)「證據邏輯法則」乃是目前法院於審理、判決中,相當欠缺的一環,欠缺層次感的證據認知,除有可能導致錯誤之判決結果外,更會導致判決理由之說明。過份跳躍或簡略,造成人民對於判決之結果,無法予以信服,故必須建立起法院證據認知之邏輯型態,始能避免上述問題之產生;(2)有關「經驗法則」的部分,法院必須要建立起對於財經行政法秩序,以及金融犯罪本質、內涵、特性之正確認知,始能於案件審理中,妥適運用經驗法則,發見實質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