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18.117.216.229
  • 學位論文

累積危險行為於犯罪構成上的意義

The Role of Cumulatively Dangerous Action In Crime Constitution

指導教授 : 黃榮堅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摘要


累積危險行為的特色是:單一行為不會侵害值得刑法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累積同種類的複數行為後始會侵害值得刑法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本文首先檢討此類行為是否會構成實害犯或未遂犯,雖然在檢驗是否具備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時皆有爭議,但結論上仍有可能構成。惟即便如此,從風險管控的角度而言,仍有制定僅以累積危險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的需求。而此種犯罪類型,在德國學界被稱為「累積犯」(Kumulationsdelikte)。   累積犯之概念最初由Kuhlen提出,被應用在保護自然環境法益上。但後來在德國學者Hefendehl的倡議下,亦被應用在保護人為制度法益上,其共同特色是具有累積至一定量才會產生利益侵害的「門檻值」。惟Roxin認為累積犯其實就只是一種點狀實害犯,故此概念並無存在實益。本文認為,實害犯與累積犯在概念上指涉不同,而從行為不法論的角度來看,一個犯罪可能同時具備實害犯與累積犯的特質,但不能以此為由認為累積犯之概念欠缺實益。然而另一方面,累積危險在概念上即是一種抽象危險,而累積犯僅是具有在抽象危險犯的分類下類似事實狀態的集合名詞,無實質上的概念實益。惟本文認為,累積犯概念的建立,從言說策略的角度而言,有助於建立更細緻化的標準與參考依據,使適用法律者能更正確、公允的評價此類事實帶來的利弊。   在檢驗累積犯之正當性時,本文採取了利益衡量作為標準,實際上透過操作比例原則來實現利益衡量。首先在確認累積犯所侵害的基本權利時,除了行動自由之外,尚應特別注意累積犯與抽象危險犯相同,皆採用「固定容許風險標準」的立法模式,亦即由國家事先判斷特定種類的行為皆是超越容許風險的,而不允許個案中行為人依其感知自行判斷風險。此種立法模式鼓勵他律、貶抑自律,相較於由個人在個案中自行判斷行為風險的「浮動容許風險標準」立法模式而言,更加侵害了人格權。在目的正當性層次中,本文認為在過去與現在,管控風險皆應該作為刑法目的之一,風險社會概念的提出只能幫助我們認清現狀事實,而不會造成刑法目的的改變。除了管控風險以外,提升安全感亦有可能作為一項正當的目的,只不過若未真正改變人民行為,在現代資訊流通的社會中,難以僅透過刑法的象徵作用來提升安全感,故無法通過適當性原則的檢驗。   在適當性層次中,首先要先檢驗累積危險行為與利益侵害間的關聯性,再檢驗制定累積犯能否有效減少特定行為。在行為與結果關聯性的部分,檢驗標準是「若國家不為累積犯之規定,則利益侵害會產生」。考量累積危險行為的特殊性,在檢驗時應特別注意現實上人們是否有為累積危險行為的傾向,亦即具備「真實的累積效應」,若無,則不具備適當性。又,檢驗時需特別注意行為與結果延遲時間中的條件變動必須納入考慮。而行為與結果關聯性亦有強弱之分,具有「促成累積效果」者,關聯性較強,而破窗效應即是一種可能的心理促成效果,但現實上是否會發生則有待個案檢驗。   在必要性層次中,應特別注意累積危險行為要累積至門檻值才會導致重要利益侵害的特性,因而,只要將行為減少至門檻值以下(而無須減少至零)就已能達成絕大部分的利益,也才符合必要性原則。而在最後的衡平性層次中,有論者認為累積犯將使行為人為他人行為負責,而違反罪責原則。但本文認為:責任乃一規範性的概念,應該是比例原則檢驗後的結論,而非違反比例原則的理由;且其他人的行為對行為人而言,只是一個外在的因素,而行為需結合外在因素才會造成利益侵害,不會構成不應處罰該行為人的理由。在進行最終利益的衡量時,考量累積危險行為在事實上的特殊性,應特別注意以多項利益換一個利益的「多換一」關係是否衡平,以及政府是否掌握足夠充分的資訊而具有將人民視為不成熟個體的資格,而最終要如何尋求到「個人自由」與「風險控制」平衡點的核心問題,則必須由當代人民共同決定,法律人僅能提供促使人們盡可能貼近平衡點的言說策略。

並列摘要


Cumulatively dangerous action means: a single act does not cause damage, while lots of acts cause damage. If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certain crime only include the cumulatively dangerous action, it is called “cumulative crime”. This paper discusses whether the cumulatively dangerous action would constitute actual damage offense or unaccomplished offence, the location of “cumulative crime” in criminal law, and the justifiability of “cumulative crime”. At last, this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cumulative crime” holds a role in the aspect of discussing tragedy, and we must pay attention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cumulatively dangerous action while we examine the justifiability of “cumulative crime”.

參考文獻


許玉秀(1997),〈我國環境刑法規範的過去、現在與未來〉,收錄於《主觀與
張樑治、宋秉明(2003),〈為什麼遊客會破壞遊憩環境?統整五套不同理論後
鍾宏斌(2012),《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初版,臺北:元照。
李茂生(2012),〈論義務者遺棄罪的罪質與危險犯的概念(下)-兼評最高法
丁昱仁(2006),《獵捕保育類動物之可刑罰性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被引用紀錄


饒倬亞(2015)。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規範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5.02522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