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試圖確定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本權人對於贓物之追索權(在本文,「追索權」即本權人對於贓物之民事法上返還請求權)。首先,本文將從文獻中尋找立法者在民國二十四年訂定贓物罪之立法目的。接著本文將介紹各種對於贓物罪保護法益的不同學說,並對這些學說提出看法。本文認為若要妥善解釋贓物罪之立法目的,似乎採取妨礙追索權說較為適宜。 其次,在回應對於我國妨礙追索權說之幾個批評後,本文將從妨礙追索權說出發,對「本權人」的範圍做更進一步的討論。本文認為,本權人不限於在先行為財產犯罪中的被害人,也包括更早發生之財產犯罪的被害人,例如:甲對於某車有本權,該車被乙偷竊,丙又偷竊該車,甲在贓物罪的保護範圍之內。若只是持有贓物、對於贓物沒有本權,縱然該持有人可能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該持有人依然不在贓物罪的保護範圍之內,例如上例中之乙並不在贓物罪的保護範圍之內。 最後,在實際的案例中該如何貫徹妨礙追索權說可能較為適宜,本文將試圖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認為贓物行為人必須確實妨礙了本權人之追索權,才有可能成立贓物罪。而只有當贓物行為人對於贓物的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導致本權人無法尋回贓物,或者尋回贓物的代價增加,才可以說是確實妨礙了本權人之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