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洗錢行為本身之歷史堪稱與貨幣之歷史同樣悠久,洗錢行為之入罪化仍不過是二十世紀後半的事情。何以本非犯罪之行為於一夕之間成為犯罪,其入罪化之社會背景為何,仍有未明。此外,由於洗錢活動多係運用合法之金融操作手段進行,從而究竟其不法性何在,亦有待深究。本文認為,洗錢行為之入罪化與1970年代以後風險社會之影響有所關聯。事實上,自風險社會之概念提出以來,刑法之目的與功能為何便再次成為學界關注之焦點。基本上,基於維持刑法謙抑性、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之考量,刑法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而非維持規範同一性之見解是較為合理的。據此,法益概念仍有其作為刑事立法拘束器之功能,而有加以保留之價值。既然刑法之正當性源自於對法益之保護,則洗錢行為之所以必須以刑罰處罰之理由,亦應係由於洗錢行為破壞了人類維持共同社會生活所必要之條件。關於洗錢罪保護法益之思考,主要有三個方向:個人法益、社會法益以及國家法益。本文認為,洗錢罪與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其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