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行為作為一種公共財,現行法律體系該如何回應幫助者之民事責任?面對此一問題,不得不先釐清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如何?學者有自德國學說、實務界引進「好意施惠」概念。本文即自此概念出發,討論範圍不侷限於當事人間存在著「不具有」法律效果的約定,並按照請求權基礎依序討論之。 本文認為,當施惠者與受施惠者間存在具有法效意思的約定,即成立無償契約(好意施惠契約),反之,僅是單純沒有成立契約的一種類型,然自德國引進的好意施惠概念,或許可作為判斷有無成立契約的因素。而施惠者因施惠行為造成受施惠者的損害時,不論有無成立契約,對於固有利益的保護,並無區別的必要性。 其次,好意施惠在符合無因管理的定義下,仍可成立無因管理,且不論有無成立無因管理,皆得以之作為受施惠者保有利益之權能,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當施惠者因施惠行為造成受施惠者之損害時,施惠者的侵權責任除了可能因阻卻違法(主要是緊急避難)而排除外,在注意義務程度方面,本文認為並無減輕之必要。至於在慰撫金部分,「好意」、「友好關係」得作為慰撫金酌定的參酌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