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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由生命自主權看安樂死之合憲性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Euthanasia

指導教授 : 黃昭元

摘要


本文主要想要探討的是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自己決定放棄生命,不論是消極地放棄醫療程序,或是積極地尋求醫師協助。而本文所持的論點是:只要一個人係屬於末期病患,或是正處於某種醫療上不可治癒的狀態(例如終生癱瘓或阿茲海默症)中,在經過醫師充分告知所有相關的醫療程序後,在尚有行為能力時經深思熟慮後所作成的決定,都應予以尊重。 本文分別從自由權以及平等權的角度討論自願消極安樂死與自願積極安樂死的爭議,反對安樂死者提出了諸多論述,主要例如病患的最佳利益、生命神聖、醫療程序性質之差異、滑坡理論、權利內涵、雙重效果、作為與不作為之道德上差異、外溢效果……等,然而本文認為,上述這些論述都不足以構成禁止安樂死的理由,在病患最佳利益部份,本文認為當處於本文所提及之安樂死脈絡中,也就是病患處於末期或任何不可治癒的狀態時,沒有誰可以宣稱他們比病患更了解什麼才符合病患的最佳利益;在生命神聖的論述方面,除了這是一個過於宗教性的觀點而國家應該盡力維持宗教中立以外,對生命神聖的世俗性理解也使得這種論述同樣可用來支持安樂死的決定;醫療程序性質之差異則被本文認為是一種結果論式的區分,不但無法成為支持禁止安樂死的論述,更與生命神聖的宗教性觀點自相矛盾;普遍存在於許多道德倫理議題中的滑坡理論,本質上係基於「防微杜漸」的心態,為恐未來發生難以容忍的情形(例如種族清算)而反對安樂死,並未根本地對系爭問題的可否提出說理;至於安樂死議題所涉及之生命自主權(死亡權)是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本文則認為此種權利涉及生命權的拋棄,此種不繼續行使生命權之自由當然為憲法第15條所涵蓋,不但國家的保護義務功能不得強迫身為權利主體的人民接受,且為了避免已經無力自行結束生命的病患(例如癱瘓者)必須以絕食等不人道手段自行結束生命,或產生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本文認為國家不得禁止有意願執行安樂死之醫師協助病患自殺;本文認為當醫師在行為前已經預見到病患死亡的結果,而在行為後也確實造成病人死亡之結果時,法律定性上的作為或不作為,以及所謂的「主要目的」究竟是什麼,並沒有任何道德上的差異,當然也不因此而有憲法容許與否的差異;本文承認根據荷蘭經驗的不同解讀,確實會有某些所不願見到之外溢效果產生,然而本文認為透過制度的改善將可期待此一問題的減輕,而且若僅因外溢效果的產生來否認安樂死的必要性,無疑是刻意漠視尋求安樂死之病患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及身心所經歷的劇烈痛苦。 綜上所述,本文主張所有末期病患、罹患不可治癒疾病或癱瘓之病患,都有權利自行決定是否尋求安樂死,不論該手段是消極的拒絕醫療措施,或是積極的尋求醫師協助其自殺,國家不得完全禁止有意願之醫師在透過一定程序確認病患業已充分理解其病情及現有醫療手段,並確認病患的意願、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等涉及同意之真摯性的相關條件後,為其施行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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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資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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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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