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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建築師之法律地位及法律責任

The Legal Statu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Architects

指導教授 : 林明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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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此為建築師在建築法下為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之法定地位。因此,各類專業工業技師囿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均非建築法所承認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惟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凡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外之情形,建築師應將建築物結構及設備部分之設計及監造,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顯然立法者認為各類專業技師具備此方面之專業。再者,建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依法取得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充任之,亦可認立法者肯認專業工業技師之設計及監造專業。此外,從相關技師法令中亦可發現各類專業技師得辦理公共工程部分之設計及監造簽證業務。凡此均足見建築師於現行法令下為建築物唯一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法律地位有檢討之必要。 再就監造人執行建築法第56條申報勘驗時之檢查而論,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該條文所稱「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之情形,以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例,應係指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先行勘驗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之情形。也因此,實務現況上,就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之勘驗,隨者建築法第56條修正主管機關之勘驗義務為「隨時勘驗」後,主管機關往往倚視監造人於申報時之檢查而免除自己之實地勘驗義務,對人民之生命、財產權保障自然不周。是以,監造人於執行建築法第56條「申報時之檢查」時,形同執行主管機關之勘驗義務,則監造人於此部分之義務履行有無可能係基於「公權力受託人」之法律地位而執行勘驗之公行政任務?從而,監造人執行建築法第56條勘驗時之法律地位亦為本文檢討之另一重點。 本文將逐一介紹建築師為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之立法緣由及正當性問題,佐以法院判決說明建築師因設計及監造不當所負之民事、刑事及懲戒責任,一方面說明建築師之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凸顯建築師本身之設計及監造能力問題。本文另討論建築師簽證制度對建築師責任之影響,及由我國施工品質管理之三道防線來檢視監造人監造責任之輕重,最後回歸前開問題意識提出具體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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