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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檢討—以集會自由之保障為中心

A review of current Assembly and Parade Act —Take the protection of the freedom of assembly as a central thought

指導教授 : 朱武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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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集會自由之保障規定於我國憲法第十四條,集會自由之積極內容為集會之舉辦、領導及參與,消極內容為不行使此等權利之權利保障。然而集會自由,甚至其他的多數基本人權,皆非得毫無限制的加以保障,依據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立法者仍得制定法律對該等基本權加以規範限制,只要該規範通過形式及實質違憲審查之檢討,該等對集會自由限制之手段即為合憲之規定。 因此,我國立法者依據憲法之精神制定集會遊行法,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保障集會遊行得順利進行,另一方面期望依據集會遊行法給予集會遊行合理的限制,以免過度侵害非集會遊行進行者之權利。集會遊行法自民國七十七年制定,因應時代背景之轉變,經歷兩次修正;而針對集會遊行法中的各項問題,大法官並做成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該解釋引入雙軌理論與雙階理論之精神,也成為日後研讀表現自由其他相關問題時也不容忽視之解釋。 縱然於經歷兩次修法之後,現行實施之集會遊行法中仍充滿不少爭議問題有待討論,其中包含集會遊行法中禁止與限制事項是否妥適、禁制區之問題、偶發性集會之保障、關於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下達時比例原則之應用問題、事後救濟制度之討論、不服解散處分所受之行政刑罰問題、以及申請制度之討論等。此些爭議仍存於現行集會遊行法中,並對於人民集會自由之實踐有著深刻之影響與限制。 本文除針對以上問題加以討論外,並深入分析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之意旨,同時也分別就美國與德國之集會遊行制度以及該國憲法關於集會自由之精神加以介紹。 經過討論,本文認為我國應修法限縮禁制區之範圍,避免造成過度限制;同時關於偶發性集會,立法者應建立實際之制度加以保障;而比例原則應充分運用於禁止處分、限制處分及取締手段上;增列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以充分發揮申復制度之功效;針對取締手段所為之處分,也應增列即時救濟制度加以保障;並建議應在25條內增訂「達危害公安之情形始得解散」之規定來明確解散處分之構成要件;關於行政刑罰之手段,本文認為應將規定刪除,回歸刑法加以處罰,亦或,在具體化各項前提條文下,始得以行政刑罰手段相繩。最後關於集會遊行之申請制度,在參酌外國法制之精神與重新檢視釋字四四五號之審查標準後,本文認為,我國之申請制度應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以充分達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

參考文獻


立法院秘書處,《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案》:立法院秘書處,1993年。
立法院秘書處,《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案(上冊)》,立法院秘書處,1988年。
立法院秘書處,《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案(下冊)》,立法院秘書處,1988年。
許慶雄,《憲法入門》,台北:月旦出版,1992年。
毛鑄倫,〈思索臺灣戒嚴解嚴史〉,《海峽評論 》,第200卷,2007年08月,頁55-57。

被引用紀錄


吳嘉瑜(2016)。過當驅離集會—以歐洲人權法及德國法為借鏡〔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603073
朱政坤(2011)。警察命令解散處分之研究〔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1.0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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