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觸法精神障礙者再犯,無論其所涉之犯行是重罪或輕罪,其處遇方式應著重治療其精神疾病,而非僅是消極隔離。刑法保安處分章節規定之監護處分制度,雖然以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作為判斷的要件,然在審查有無監護處分必要時,仍應審酌其疾病與再犯危險性的關係,及應以何方式來執行監護處分,始有助於治療其精神障礙並改善其再犯危險性。又國家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來治療觸法精神障礙者,此係涉及強制精神醫療,仍應遵循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觸法精神障礙者之人身自由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不會被過度侵害。我國監護處分制度施行已久,惟就再犯危險性之鑑定與觸法精神障礙者之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尚有不足;且執行時,仍有側重隔離治療方式以達社會保安的傾向,而忽略社區精神治療的可能性。日本刑法並無保安處分的規定,而係透過醫療觀察法,開啟另一個審查程序來處理觸法精神障礙治療及其再犯的議題,是就醫療觀察法的制定過程、制度規範設計的理由及所涉相關法理及思想,都可作為借鏡參考,來改善我國現行監護處分規定及執行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