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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論公司負責人背信風險

Executive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指導教授 : 張士傑

摘要


台灣目前適用之背信罪規定源自1910年「大清新刑律」第三百六十三條(「凡為他人處理事務以圖自己或第三者利益或以加害為宗旨背其義務而損害本人之財產者處三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係繼承自日本、德國立法例而來。1935年頒行的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即普通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承襲上述「大清新刑律」,施行迄今已經超過80餘年。 隨著層出不窮的金融犯罪,2000年至2004年間,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等等其他金融法規陸續增加了特別背信規定。對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特定金融機構負責人及其職員違背職務的行為,加重刑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或金融機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則,何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何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法律沒有賦予定義,取決於個別法院依照個案具體判斷。在符合何種要件下得以被排除適用上開普通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規定,亦欠缺相關規定,交由法院依個案評價認定。背信罪或有被批評為「秘密」刑法之疑慮。現今法治社會要求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按照罪刑法定原則,須要具備透明性及可預測性。法規具備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不但是人權指標更是境外投資的重要考慮因素。現行法律背信的要件不明確,刑度卻甚為嚴重,對公司負責人或金融機構負責人及其職員的自由與財產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與挑戰。 本文擬從比較法觀點分析背信規定之緣由背景,再從台灣現行實務運作,分析實務上如何認定背信,後從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背信的正反兩面指標性判決,試圖從中尋找出規則方向,歸納實務上背信之免責理由。最末,依據前述分析及討論,提出本文對公司負責人對應背信風險之建議。

關鍵字

公司 負責人 背信 風險

並列摘要


本論文以中文書寫,作者無提供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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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cutive Breach Fiduciary Duty

參考文獻


一、 中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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