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代社會中,人力資源以及各類資本在國際間流動之情形日趨頻繁,透過發達的國際貿易,有助於使國內經濟蓬勃發展,進而帶動國家之財政收入。然而國際間的人力資源及資本如何課稅,自20世紀初即成為各國戮力解決之問題。為避免重複課稅進而影響到投資意願,各國間往往透過租稅協定(Tax Treaty)之制定,以達成國際間各類稅捐之課稅權安排。我國亦不落後於此租稅協定制定之風潮,雖然我國在國際社會中時常遭遇阻礙,然而今日我國仍與34個國家或地區簽署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及與12個國家或地區簽署海空運輸單項協定。 我國在租稅協定之締結上,現行實務均透過條約締結法上之協定程序完成簽署。然而,協定程序由於缺乏國會在程序中的參與,從而產生國會監督不足之疑慮。本研究基於上述問題,透過比較法之方式,藉由美國憲法上條約及國會行政協定之制度變遷,以及各類型國會行政協定制度之介紹及分析,說明國會監督在國際書面協定程序中之重要性。再透過美國憲法上課稅法律之憲法特殊性之分析,說明現行美國所得稅協定亦有國會監督不足之隱憂而有透過國會行政協定矯正之可能性。從而租稅協定無論在涉外法律關係上抑或是稅捐法律關係上均有其憲法重要性,因此國會之監督在程序上應扮演重要之角色。 透過美國法之比較分析,本研究認為我國憲法上之納稅義務亦隱含稅捐民主正當性之意涵,從而租稅協定與國內稅法相同,均有較高之國會監督必要性。然而,現行租稅協定之簽署程序不僅將立法院之監督排除於締約審議過程中,在完成租稅協定之締結後,立法院亦難以透過現有之制度改變所締結之條約,從而有國會監督嚴重不足之違憲疑義,應盡速對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修正以為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