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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競業禁止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指導教授 : 廖蕙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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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得於勞動關係中與受雇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若該限制期間涉及勞動關係終止後競業行為之限制,則為私法契約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與轉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限制之問題,因此,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之合憲性問題,即如何於該條款中取得勞雇雙方間基本權利之衡平。 契約自由實為私法自治之具體化,促進市場經濟之發達,並為憲法保障之概括基本權,然契約自由並非無所限制,隨著私法自治確立後人格獨立之承認,勞務之提供並非一般商品之交易,而基於節省交易成本之考量,定型化契約之使用已造成勞動關係具有附合化現象,導致處於弱勢地位之受僱人更為不利,因此,基於德國法上發展之契約控制理論與目前學說上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一方於締約時預先擬定而相對不利於他方,皆認為契約自由有所限縮應予以管控。 競業禁止條款之使用係雇主為保障其營業秘密、技術等財產及營業上利益所為之,現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認為於一定之「合理範圍」內承認其效力,對於一般勞動關係之競業禁止,我國於1936年所公布之勞動契約法雖設有一般性規定卻迄今並未實施,故目前未有明文規定,而實務上競業禁止條款已氾濫至各種行業,該條款不僅限制勞工之工作權益,雇主並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為救濟,並得請求違約金之賠償,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性及相關問題,本文參酌美國與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相關學說與實務目前各家爭鳴之看法後,試著提出本文之見解,以期能對此問題有些認識並提供一些所謂合理範圍之審查基準。

參考文獻


一、 專書 (按作者姓名筆劃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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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王曼瑜(2014)。臺灣與英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比較法研究 ─以有效性判斷標準與代償措施之研究為中心〔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4.0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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