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交易型態之改變,為減輕締約當事人所承擔之法律上歸責風險,契約中免責條款或責任限制條款林立,且以訂入於工商業社會尋求快速之訂約方式以便節省訂約時間與費用而產生之定型化契約為大宗,關於免責約款之效力多以訂入定型化契約中是否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為判斷標準,而此「顯失公平」之概念乃係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然而免責約款所訂入契約之分類不僅有基於當事人自由商議而訂之個別商議契約,亦有基於使用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依交易雙方當事人之主體區分又有消費者契約與商業性契約之別,並非全然皆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則免責條款效力判斷審查基準,是否應依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 本文嘗試提出免除與限制責任條款之基礎理論,以特徵化分類之,而以當事人屬性為免責條款類型區分主軸,分為企業經營者與個人間之免責條款(B2C類型)以及企業經營者間之免責條款(B2B類型)而異其審查免責條款所採之標準寬嚴,並提出兩種類型下之三項次位判斷原則進行論述,輔以免責條款之實務判決為操作。 最後,再針對須調整適用次位原則之中間類型免責條款為介紹,並為B2C類型及B2B類型判斷法理之交錯適用,期能就本文免責條款寬嚴審查標準之先決問題─當事人屬性之判斷為更靈活且適切之運用。 貫徹本文之核心宗旨係在欲以審查標準次原則之提出,建構以當事人屬性區分之相對具體化的免責條款判斷基準,期能為我國免責條款理論與法院實務之發展提供新思維,使我國免責條款效力之判斷建立更加細緻化且具體化之審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