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爲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有其必要性,但此項區別與法律行爲之無效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無關,而係與導致法律行爲無效之法規範所欲保護利益之種類與性質有關。當法律行爲之無效是國家基於維護私法自治生活之基本秩序,以強制之手段幹預、介入私人間之法律行爲而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維護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時,法律行爲之無效,應解爲是絕對無效。當法律行爲之無效是國家基於維護契約正義之理想,爲確保訂定法律行爲當事人雙方處於對等之地位,締結內容上利益均衡之法律行爲,以回復寶質的契約自由原則,因而否詔法律行爲之效力,其目的在保護個別的特定當事人之利益時。法律行爲之無效,應解爲是相對無效。 基於此項區別標準,在絕對無效之情形,任何對該法律行爲無效之宣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均享有得否認或質疑該法律行爲效力之權利,但不生無效之法律行爲得因權利人之承認而確定有效之問題,且該法律行爲不生效力之事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反之,在相對無效之情形,唯有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特定常事人或第三人始享有得否認或質疑該法律行爲效力之權利,該特定利害關係人得依其個人意思承認該法律行爲使其確定有效,且該法律行爲不生效力之事實將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