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契約相對於其他類型之契約而言有其獨特的性格,此獨特的性格所表徵出之法律現象雖然非屬於工程契約所獨有,但相較於其他類型之契約而言,這些法律現象於工程契約中表現得卻特別顯著。尤其是工程契約之標的金額龐大、較長履約期間、龐大照價成本、風險性高、且給付內容不確定等特色下,要掌握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可以說是更加不容易。 公共工程契約係為工程契約之一種,其與營建工程契約不同之處在於,營建工程契約係為一般私人發包,而公共工程契約則是由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故公共工程契約需遵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但除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行政法令有特別之規定外,民事法仍為工程契約之法源,故公共工程契約於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外,仍須遵守民事法之規定,也因此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相較於其他工程契約而言,更加的複雜化。 尤其公共工程契約具有公益性與社會性濃厚、契約履行期間長、契約標的造價高、施工專業性與複雜度高、工程風險性高、政府相關法定規定多等特色,這些特色常導致公共工程的履行發生障礙,而須以解消契約之手段,終結該公共工程契約。本文歸納出公共工程契約在民法生之解除與終止事由之類型,並探討公共工程契約在適用一般承攬契約規定時,因其本質有部分差異,而造成適用上之爭議,並綜以學說與實務之見解,認為其在適用民法上規定時,應容許部分的彈性適用。此外,除探討公共工程契約於政府採購法上之解除與終止事由外,並認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以終止為原則,而以解除為例外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