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類生活變帶來之進步,對於財產之保護,已不局限於傳統之有形財產,凡有價值者,均應受到保障。不同於工業革命開展以來保障之工業財產權(亦即商標權及專利權),有其獨特發展歷史之著作權,亦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環,除了具無體財產權之特徵外,其人格權之意義更為彰顯,蓋智慧財產權著重於創作之保護,而非僅探求與有形物依附之鍵結上。 我國屬於海島型國家,近年來為了拓展國際貿易,積極與國際接軌。為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意識高漲,於九零年後期積極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為積極的修訂,經歷數次修正下已臻完善,與TRIPS協定之相關規定無過大落差。如此氛圍下,人們開始重視創作層面之保護,亦因近代交通發達以及網際網路普及,資訊流動甚為迅速,因而屢屢產生跨越國界之著作權爭議問題。 面對跨越國境之著作權爭議下,涉外問題至關重要,首先需面對者,即國際裁判管轄之問題,蓋此為該國法庭地法院能否取得該案件管轄之權利,其次,便是準據法之選擇,此一層面除了涉及定性之決定外,亦為適用何國實體法律為依據,對於判決之勝敗,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除此之外,尚需結合智慧財產權特殊權利之考量:不同於商標專利之屬地主義,我國對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於涉外著作權侵害事件中,創作保護主義對於國際裁判管轄以及準據法之決定,交錯之下是否有不同之考量,亦為本文著重之問題點。 故本文除討論著作權實體保護規範外,並分析我國實務對涉外著作權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之走向,以比較法之觀點,探討美國法對於涉外著作權事件之相關案例之態度,並輔以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加以通盤檢討與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