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前年所發生之社會運動「白玫瑰運動」之後,淘汰不適任法官之聲浪沸沸揚揚,加以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為其子車禍肇事案件關說之社會新聞,於是對此於我國關於法官之退場法制產生疑問。主要關注焦點在於不適任法官之退場部分,傳統我國法官被認為屬於公務人員之一而適用公務人員法制,僅在基於其身分之不同而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而對於法官之言行之規制僅以「法官守則」此一非屬法律僅屬行政規則,且無一定的實質效力之規定作為規制依據,監督方式僅有長官監督以及監察院彈劾之管道,而最終決定機關為同具備法官身分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決定,此法制是否妥適以及是否符合「司法為民」之理念,而進行此研究。 本論文先探討司法權之最終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即所謂的「司法為民」),為達此目的,在司法權之行使上應嚴守審判獨立。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亦認為司法行政監督應嚴守審判獨立,並在遵守審判獨立保障之前提下進行職務監督。傳統我國之職務監督僅著重於法官審判程序之合法性以及法官私人行為之合法與否進行監督,而在監察院彈劾方面主要著重彈劾於法官私人行為之合法性。對於法官於法庭活動中是否以不當言行侵害當事人之尊嚴(涉及刑法公然侮辱)以及程序是否完全合法(涉及人民訴訟權之請求)等,從過去之數據觀之,對於法官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程序之合法性並未全面性的予以監督,而對於侵害當事人尊嚴之監督狀況更無任何效果。故以數據觀之,傳統法制對於不適任法官之退場並無顯著效果。此外,對於法官之退場法制中,關於考績制度,以及部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官退場規定尚有侵害審判獨立以及法官間平等權,以及條文文字使用不當之問題存在。 法官法於民國一百年立法完成,與過去最大不同在於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設立以及職務法庭之成立。在法官法所定之退場法制之前階段,主要為長官之職務監督以及法官評鑑。本法明定職務監督不得侵害審判獨立,可知仍以審判獨立之保障作為最終依歸而實施職務監督及評鑑制度,但在法官評鑑之部分,雖較從前發掘問題法官之管道增加,但卻未修改「法官自我澄清」之不合理規定,此外就評鑑之發動標準上多採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未明定評鑑標準與評鑑項目,不符合評鑑之意義。在通案評鑑上採取不公開評鑑標準之規定,而可能使通案評鑑之結果無法產生警戒之效果。而在職務法庭之部分,其組成員較未符合民間需求之由外界聲音進入法庭決定法官之退場,於此管見認為應謹守審判權應由法官行使之憲法精神而對此部分較無意見。 傳統我國法官之退場法制並不足以淘汰不適任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同樣適用公務人員法規則有適用顯不合理以及可能侵害審判獨立之嫌。現行法官法之規定對於發掘不適任法官有較完備之機制,但就細節之規定上仍有許多不足且不合理之部分,故仍有改進空間。 關鍵字:法官法、法官退場、職務評鑑、法官評鑑、審判獨立、審判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