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程序法上要求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提起救濟而獲得更為不利的結果,然按照本文之分析,其似乎非憲法要求下的產物,屬於立法者法政策上的考量。當立法者設置不利益變更禁止考量保障稅務救濟中納稅人權利時,另一方面卻忽略了租稅法之特性與憲法層次要求下的依法公平課徵原則,如此一來,不僅造成整體財稅國家財稅收入體系影響,甚而對於整體稅務救濟程序因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介入,造成許多複雜且耗費成本的結果。租稅行政本即特別強調要求稽徵成本的考量,另一方面稅務救濟另外耗費的成本加計,似乎不利於財稅的整體規劃。 本文嘗試就現行法制下對於稅務救濟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作出看 法,另外針對租稅核課處分實質存續力效力範圍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實務將兩 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予以混合適用。稅捐稽徵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項賦予稽徵機關嗣後針對原課稅處分有事實有錯誤或是短徵,可具此作出對義務人不利的課稅處分,其中應當是關於信賴保護的適用問題,另一方面,也顯示出在先 前訴訟程序中限制稽徵機關或法院不得為不利變更,僅具形式上意義。透過德國建置模式的介紹,惟我國在引進的同時,應一併注意兩國間訴訟法體系不同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