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法返還請求權,係指無法律原因而為履行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所繳納或退還之金額,由給付受領人返還給與原先給付為其計算之人,其以調整不正當財產移轉為目的,以事先履行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為前提,俟無法律原因或法律原因嗣後喪失,本質為公法返還請求權,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中心。其適用類型,涵括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而溢繳稅款、因核課處分而溢繳稅款、經訴願決定確定而溢繳稅款、經行政法院裁判而溢繳稅款及經司法院解釋法規違憲而退稅等類型。且依其修正理由與司法實務為充份保障人民行政救濟途徑,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為稅捐稽徵程序重開之特別規定,其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要件與期間,應回歸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補充與限縮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不以5年為限,對於現行已踐行稅務救濟程序案件、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之案件、行政程序重開及租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等法制產生莫大衝擊,撼動行政救濟體系之安定性。究其規定內涵,從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探討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無確定起算點、無限制時效及稽徵退稅程序之安定性,得知其不具備法安定性之要求,更難允待該規定有維擊法秩序之積極功能。且消滅時效為現行法制發展趨勢,未限制時效期間之規定,完全排除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雖為立法創舉,惟基於法安定之衡平,實有重行檢視作適度修正與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