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包含「發生財產變動」、「於公法關係中」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三個基本要素,為一種與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相類似,設計用來調整各種公法法律關係中,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之制度。依請求權人及被請求對象之不同,可分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及「行政機關間相互請求」等三種類型;若依形成不當得利之原因進行分類,又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二大類型。其中,「給付型不當得利」於公、私法領域中,同樣被解釋為受益人所受利益,係來自給付人之給付行為,而形成彼此利益失衡的一種現象。公法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主要以「清償原因」作為給付目的為大宗。民法上不當得利所欲清償之債務,大多數因為契約所造成,而公法上不當得利所欲清償之債務,則以行政處分所造成者為主。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憲法基礎,源自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加上公法領域原有的「公益性」、「上下隸屬關係」、「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衡平法理」等原則之運用,倘能輔以各行政專法之同步修正,應可協助公法領域發展出一套獨立完整的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制度,而無須準用性質不盡相同的民法規定。 基此,本文以「救助金溢領款追繳」為論述主軸,就同屬成文法律特別規定之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專法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做一橫向比較,並提出修法建議;另外,建議以民法債編「消費寄託」及「無因管理」等制度,協助行政機關解決社會救助金溢領款返還請求權無法實現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