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興起公私協力風潮下,我國也順應世界潮流,政府引進公私協力模式,期待解決財政缺口,加速公共建設完成,促進經濟發展,提高公共服務品質。然公私協力目的,原本在於解決國家財政缺口,並不在於使國家脫免國家公共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不在於使人民原應受合理保障之基本權利受到減損,現行國家賠償法規範,在面臨公私協力模式下,是否仍堅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惟BOT模式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之情形如何?由是,本文從公私協力觀點,探討我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許營運期間之國家賠償責任。 本文從公私協力本質內涵出發,公私協力BOT特許模式,深具功能民營化,並非完全民營化,公、私部門形成一個責任共同體,負起整體責任。再從我國促參法規範研析,政府引進民參之BOT模式,由政府負起公共任務順遂完成之終局責任,便使政府無法完全退出「執行責任」,何況仍須負起「擔保責任」及「承接責任」。即便從民間參與重大交通建設BOT模式及OT模式實案檢討,也是如此。再從在促參法BOT案產權上說理,民間並不具所有權絕對性與整體永久性,仍由政府實質掌控,並握有最終所有權。至此,再回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分析二者錯會的情形! 基上,本文淺見提出,在民間參與重大交通建設特許營運期間內,當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對於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之難題,提供建議修法上之思考脈絡,期能為BOT模式開出一條路徑,並解決與釐清這一條路徑上,所生問題與疑義?便可以一路到底進入國家賠償責任範疇,找回人民之國家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