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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忠實善良管理義務之研究-以董事為中心

指導教授 : 林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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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依現行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得於執行職權範圍內代表公司,至於公司對外之代表人仍為董事長。在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個董事」都是公司「負責人」,不是一般人所認知只有「董事長」才是公司當然「負責人」,所以每一個董事都有公司法第23條的適用,而且公司執行職務者,如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上「負責人」。而在2012年1月公司法增訂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為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更完整建構董事忠實義務。 我國2001年修正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般認為係源於英美法之「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其內涵包括「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英美法對於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雖有不同審查標準,然而透過相關判例,逐漸發展所謂「整體公平性原則」(entire fairness standard)及「經營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作為董事違反利益衝突及注意義務之審查標準。 由於我國公司法「注意義務」,要求董事執行職務必須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至於違反的審查標準,係採完全客觀的審查標準,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與英美法在審查標準除透過客觀事實的審查外,尚且注意董事個人能力之注意程度,審查標準包含行為人主觀的判斷,有所不同。再者,「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除在第196條(董事報酬)、第209條(董事競業禁止)及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與公司交易)有列舉之規定外,至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內涵則欠缺具體規定,因此,目前實務在具體個案審查中,僅要認定董事執行職務確存有利害關係時,即會遭認定違反忠實判務,而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觀,美國在審查標準則發展所謂「整體公平性原則」,亦即縱使原告舉證董事違反利益衝突,倘董事能夠舉證其行為具「整體公平性」,並經審理法院認可時,該行為即不會被認定違反忠實義務。 因此,本文擬透過研究方法來探討「信賴義務」及其衍生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內涵。並透過比較法學研究方法探討我國與英美對於「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及審查標準之差異。最後則引數則我國實務法院判決,分析我國法院對於「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審查標準,進而了解我國實務是否援引英美法審查標準。最後,期待本文能為我國實務對於董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責任的審查標準作出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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