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計課稅於推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為我國稅捐實務上常見之計算方 式;然而推計課稅計算出之應納稅額,可否於納稅義務人受稅捐行政罰時作為 認定應受「倍數罰」之依據不無疑問。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對上開爭議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在稅捐行政罰中倍數罰 之計算基礎,得以推計課稅所得之應納稅額作為依據。惟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系 爭決議後,學說及實務上均有相異之見解產生。 本文擬從區分「稅捐核課處分」與「稅捐行政罰」程序著手,並以正當法 律程序之判斷模式,觀察上開二程序是否應有不同之程序保障;並藉由稅捐核 課處分程序中之「推計課稅」之目的與限制之分析,對比行政罰對於正當程序 之特殊要求,觀察推計課稅所得之應納稅額可否一併適用於稅捐行政罰程序, 而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問題。 而針對不同稅捐行政程序下,如有不同密度之程序保障要求,即不應在不 同程序所得之資料間互為援用;否則即有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因此,如 何建構不同稅捐行政程序之區分與其必要性即為本文檢討之重點;並且在區分 必要性下,提出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對於正當程序保障不足部分之立法建議, 以期納稅義務人可獲得更充分之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