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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

摘要


消費者保護法就商品與服務契約之責任,同採無過失主義。就商品責任而言,無過失責任之採取,符合世界各國法制保護消費者之趨勢。然而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則屬罕見之例。我國法院對於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不夠明確,實際適用上可能無所不包,毫無限制。依據學說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服務業之範圍,更爲廣泛,是否妥當,似有斟酌之虞地。 本文比較英美法對於服務責任之見解,在英國法,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僅就商業上交易行爲所生之服務契約,採取無過失擔保責任。就專門職業人員提供之服務,則僅負擔過失責任。美國法院不僅就專門職業人員提供之服務未課以無過失責任,即就商業上交易行爲之服務契約,亦僅就商品與服務之混合契約,始課以無過失責任,至於純粹服務契約,服務提供者則僅負擔過失責任。換言之,英美法制對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明顯採取比商品責任較輕之責任制度。我國判決與學說,均未對服務責任採取類型上之區分,徵諸英美法例,似有未妥。 本文認爲,基於現代服務業之營業方式、損失分攤之考量與消費者保護之趨勢,在商業上交易行爲之服務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採取無過失責任,尚值贊同,英國法院之判決即採此項立場。至於專門職業人員之服務責任,英美兩國均未課以無過失責任。就醫療責任而言,在美國,不僅醫師及牙醫師不負擔無過失責任,即使藥劑師「販賣」處方藥,亦不負擔無過失責任。本文斟酌醫療服務之特性與我國醫療傷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醫療環境,認爲醫師應僅就過失責任負責。至於病患面臨過失舉證之困難,則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處理,使病患易於請求損害賠償。

被引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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