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調和智慧財產法制與公平法二者規制的觀點出發,探討依專利法等行使權利、散發警告函行爲,於公平法上現行所受評價及其應受之評價。藉由美國反托拉斯法制所發展出來的Noerr-Pennington法理及其假象例外法則之研析與比較,本文發現,公平會現行有關警告函行爲之實務運作,過度爲權利行使形式和結果所惑,而忽略了權利行使之實質。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正當權利行使行爲,所要求的應是,專利權人等於權利行使過程中,無論在主觀上抑或是客觀上,皆無濫用此一程序之企圖,而非公平會爲此所訂定之「審理專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強調的,必須要贏得一審判決或經過指定專業鑑定機構的鑑定,始構成合法行爲。輕忽實質與形式(結果)之別、漠視程序與實體適用的不同,使得公平會上開處理原則蘊藏著諸多盲點與問題點,導致一部原本立意良善的行政規則,受到違憲的質疑。雖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肯定了該當處理原則的合憲性,但問題並未因此獲致妥善解決,甚至或可謂,大法官會議解釋本身,亦未顧慮到合理的司法政策與私法自治之需求,而有再度檢討的空間。